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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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惠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向本院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惠娟(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5號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內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意旨,並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未合;惟因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