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玟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玟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受刑人劉玟易(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犯罪類型均係詐欺案件,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表:受刑人劉玟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五│││││罪│││├────────┼──────────┼──────────┼──────────┤│犯罪日期│108年5月間至│││││108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18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8││││實││5號││││審├──────┼──────────┼──────────┼──────────┤││判決日期│109.01.16│││├─┼──────┼──────────┼──────────┼──────────┤│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11││││決││號││││├──────┼──────────┼──────────┼──────────┤││判決│109.12.02│││││確定日期││││├─┴──────┼──────────┼──────────┼──────────┤│宣告刑得否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