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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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培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被告王培鋒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同欄倒數第3行「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應予補充「發現其渾身酒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見109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卷第13頁),其於109年5月4日為本件犯行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次為4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且其駕駛執照亦已因酒駕而遭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其年事已高,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 字第 281 號判決(109.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23 號(110.02.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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