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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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耀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耀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46號被告盧耀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耀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2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9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教大學女生宿舍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帶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耀琮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