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建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上字第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仲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協信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就聲請人勝訴部分,於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兩造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云云。然查聲請人雖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聲明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本院所為聲請人勝訴判決部分,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自無前揭條文所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