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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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根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根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補充為「許根川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於高雄市○○路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根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5萬元、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許根川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根川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根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