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上更(二)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少上更(二)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少上更(二)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己○○乙○○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少偵字第39號、87年度偵字第21113號、第23187號、第25847號、88年度偵字第898號、第11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違反水土保持法,乙○○違反水土保持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暨己○○違反水土保持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
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手槍伍枝(均含彈匣壹個)、附表一編號六之土造獵槍壹枝及制式霰彈槍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手槍伍枝(均含彈匣壹個)、附表一編號六之土造獵槍壹枝及制式霰彈槍子彈貳顆,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綽號「紅龜」)有煙毒、脫逃、殺人未遂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脫逃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戊○○(係丁○○之弟,綽號「 老成 」)亦有煙毒、殺人未遂前科,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己○○(綽號「漢旗」)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乙○○(綽號「 帝正 」)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丁○○明知位於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二0地號、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泰北磚場股份有限公司,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屬 許進林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蘇慶章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 唐妙英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三人共有,均屬私人所有之山坡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竟與戊○○、己○○、乙○○、壬○○(0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基於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某日止,擅自占用上開山坡地,充作不特定之人傾倒建築廢土或其他廢棄物傾倒場所,並以每傾倒建築廢土或其他廢棄物一車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代價牟利,經供他人傾倒土石、廢棄物後,破壞該等土地之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及土壤,並造成水、土環境污染,致生水土流失。
三、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亞洲城海釣場」,與戊○○、己○○、乙○○、壬○○談及甲○○(綽號老猴山)在臺北縣○○鄉○○路旁設置棄土場,因不滿甲○○收取傾倒費用遠低於其等所經營之棄土場價格,認破壞市場行情,乃由戊○○、乙○○、己○○駕車前往臺北縣○○鄉○○路甲○○經營之棄土場,欲找尋甲○○談判要求停止收取廢土,惟並未遇見甲○○,壬○○亦隨後騎乘機車趕到現場,因戊○○、乙○○、己○○等三人已先行離去,壬○○乃留在現場阻止車輛傾倒廢土。戊○○、己○○、乙○○回到「亞洲城海釣場」後,仍繼續打電話至臺北縣○○鄉○○路○○○號甲○○同居女友 陳碧杏 所經營之「新樹林餐廳」找甲○○,惟仍不得要領,丁○○乃指示直接到「新樹林餐廳」找甲○○。緣乙○○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由真實姓名不詳之「 吳阿通 」委託交付,未經許可寄藏於臺北縣八里鄉長道坑三十四號空屋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制式九0手槍五枝、制式九0子彈十一顆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制式霰彈槍子彈四顆,當天(同年十一月五日)乙○○適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制式霰彈槍子彈四顆攜出保養,乙○○即持該土造獵槍一枝、制式霰彈槍子彈四顆(用背包裝帶)與戊○○、己○○,共同搭乘 周鍚銓 所駕駛之牌照HZ-五一0六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樹林餐廳」,途中乙○○在車內取出該枝土造獵槍裝填子彈,與戊○○、己○○、丙○○(三人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獵槍、子彈、恐嚇及乙○○恐嚇等犯行,均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持有該土造獵槍一枝、制式霰彈槍子彈四顆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到達「新樹林餐廳」後,先由丙○○下車向甲○○說車內有人找,甲○○不予理會,接由己○○、戊○○下車叫甲○○隨同前往「亞洲城海釣場」談判,甲○○見二人年輕、輩份不足,不予理會,繼之,乙○○亦下車要求甲○○隨其等前往「亞洲城海釣場」談判,甲○○仍置之不理。乙○○乃持前開土造獵槍,對「新樹林餐廳」鐵捲門射擊二槍,使甲○○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乙○○等人恐嚇事實,均已判決確定)。乙○○開槍後,與戊○○、己○○仍搭乘丙○○所駕駛之原車返回「亞洲城海釣場」,並向丁○○告知開槍射擊事情始末,由丁○○繼續打電話予陳碧杏,表明欲找甲○○交涉。乙○○開槍射擊後,於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將該土造獵槍一枝及剩餘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交予己○○。
四、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與戊○○、己○○、乙○○(除己○○外,其餘三人本項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均已判刑確定)、 王信文 (原審另行審理),在臺北縣○○鄉○○路「高速快炒餐廳」與 莊錫源蘇文奇 等人飲酒,丁○○電邀庚○○前來,庚○○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到達時,提議到對面之「春風樓茶藝館」繼續喝酒,丁○○在「春風樓茶藝館」二樓包廂內,因不滿坐檯女侍不足,又調度太慢,大發雷霆,當場對茶藝館女經理摔杯子,乙○○、王信文不明究理,誤以為丁○○在包廂內遭人圍打,乙○○、王信文隨即外出並攜回亦為「吳阿通」於前揭時地交付予乙○○寄藏,當天亦恰好攜出保養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制式九0手槍二枝(內均裝有不詳數量之子彈),乙○○、王信文共同基於持有上開二枝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槍、王信文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手槍,進入包廂,乙○○朝天花板射擊一槍,王信文則朝地板射擊一槍,而王信文所擊發之子彈彈跳後擊中庚○○右大腿,致其右大腿受有槍擊傷(二×二公分)、右大腿部分骨折、子彈貫穿膀胱直腸部分受損(子彈留在骨盤)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亦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隨即向乙○○拿取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蘇文奇見狀怕丁○○再亂開槍,乃以一手抓住丁○○所持上開手槍之槍管,一手抱住丁○○並拖著離開現場,丁○○步行下樓梯時,適遇見昔日朋友 馬瑞陽 正要上樓,丁○○誤以馬瑞陽曾為秘密證人作證使其被提報為流氓管訓,心生不滿,乃先以手上行動電話機具毆打馬瑞陽頭部(未成傷),馬瑞陽急忙逃跑,丁○○竟與己○○、戊○○、乙○○、王信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戊○○、乙○○、王信文隨後衝出,在臺北縣○○鄉○○路土地銀行前追到馬瑞陽,並將馬瑞陽押回,丁○○接續持前開手槍,瞄準馬瑞陽頭部,馬瑞陽恐遭不測,向前緊握丁○○手上手槍之槍管,王信文(起訴書誤為乙○○)乃持其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手槍抵住馬瑞陽腰部,馬瑞陽因害怕始鬆手,丁○○繼續持手槍抵住馬瑞陽頭部,蘇文奇見狀上前將丁○○與馬瑞陽隔開,丁○○乃與己○○、乙○○三人共同將馬瑞陽強押到丁○○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丁○○駕車,乙○○坐右後座、馬瑞陽坐後座中間),蘇文奇惟恐馬瑞陽遭受不測,亦同車隨行,丁○○先將當時女友 蔡鈺雯 送回家後,再原車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將馬瑞陽強押到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高爾夫KTV」地下室包廂,己○○則另騎乘機車後載戊○○隨後趕至「高爾夫KTV」,丁○○故意在馬瑞陽面前,將其持有之前開手槍清槍並向乙○○要取二顆子彈裝填,質問馬瑞陽八十年間作秘密證人對其指認之事,並稱:「你最近帶了一堆小弟,不少人喔。」等語,馬瑞陽回稱:「沒有的事」等語,丁○○隨即向馬瑞陽身上丟擲數個酒杯,同時由己○○、戊○○、乙○○、王信文等人繼續毆打馬瑞陽,致馬瑞陽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文奇在場協調勸說,請求丁○○放馬瑞陽一馬,勿再繼續毆打,讓其帶去就醫,其等始停止毆打,由蘇文奇帶馬瑞陽離開「高爾夫KTV」前去療傷,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馬瑞陽之行動自由。
五、嗣壬○○(所犯頂替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及霰彈槍子彈二顆部分,亦經判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攜帶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及霰彈槍子彈二顆,至臺北縣○○鄉○○○路○段○○號「雅麗汽車賓館」投宿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霰彈槍子彈二顆,而循線查獲丁○○、戊○○、己○○、乙○○。嗣乙○○於警訊時自白,供出全部槍、彈來源,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帶同警方至臺北縣八里鄉長道坑三十四號空屋,起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制示手槍五支及制式子彈九顆(丙○○、辛○○行、受賄賂部分,另結)。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關於事實欄第二項,被告四人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⒈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
七○一號函,核定臺北縣林口鄉全鄉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列入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明細表,而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同意列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是上開坐落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二0地號、一二0之一地號、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之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四八四二七六號函、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明細表、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㈡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
⒉前述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二0地號、一二0
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均係屬泰北磚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則屬許進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蘇慶章(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唐妙英(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三人共有,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少連訴字卷㈠第二○五至二○八頁)。
⒊被告丁○○於偵查庭坦承:「我做土方工程,是挖地下
室廢土工程及傾倒地下室廢土,都倒在廢土場,倒過林口泰北磚場在五子路,大部分倒在那裡,是八十五年七八月開始做了二個多月,..,一車二千四百元讓他倒,都會跟司機說那邊有的收,他們就會去倒,林口廢土一車一千元,..一處叫泰北,地主是誰我不知道。
..八十六年七、八月在泰北磚場做廢土場」等語不諱(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㈡第七至九頁、第六十二頁)。雖被告丁○○對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辯稱:只是向檢察官表明我所經營者為地下室之土方工程而已,我委由司機載運廢土至廢土場,對司機將之棄置何處,非我所得干涉云云。但查,被告丁○○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之意,應係倒一車廢土即收二千四百元,並非一車廢土以二千四百元代價委請司機去廢土場倒廢土之意。
⒋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庭供稱:「我、己○○、戊○○
、丁○○有去過廢土場現場看過,但丙○○未去也沒有參與,由我看現場,己○○收錢,戊○○、丁○○應有收到錢,..」等語相符(見少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雖壬○○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土尾場是我自己騎機車去的云云,顯係為被告丁○○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乙○○於偵查庭承認經營廢土場,且在林口僅有這一處(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㈡第五頁)。
⒍被告己○○於偵查庭承認曾去老猴山棄土場收了幾萬三
元,一台有的收二千多元(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㈡第五十八頁)。
⒎被告四人嗣於原審審理迄今,雖均否認經營棄土場,惟
參酌後述被告戊○○、己○○、乙○○為了收廢土利益,認為甲○○收費過低破壞市場行情,而由丙○○開車共同持槍彈前往「新樹林餐廳」找甲○○往「亞洲城海釣場」談判,遭甲○○拒絕並開槍恐嚇,嗣後被告丁○○並仍以電話找尋甲○○等情(詳見後述理由),足見被告丁○○、戊○○、乙○○、己○○、壬○○等確有在上開地點供人傾倒廢土牟利甚明,否則何來認為甲○○(廢土)收費過低破壞市場行情?⒏又上開三筆土地,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經由被告
丁○○指引,並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 蔡瑞格 、林口鄉公所人員 王金燦 、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 胡政治 等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時,該處有明顯道路(車道)由外向內傾倒廢土或廢棄物,最內側部分仍有廢棄物痕跡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經標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㈡第五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四頁),並經證人蔡瑞格、胡政治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少連訴字卷第一二九、一三○頁、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另有蔡瑞格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足參。由是觀之,上開山坡地,尚有他人傾倒廢土,雖非僅被告等人所為,惟在該山坡地傾倒廢土或廢棄物會破壞地表、地下水涵養,使水、土環境受污染,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應無疑義,並經證人蔡瑞格證述屬實(見同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再參酌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示所認: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屬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致生水土流失」等情,足見被告丁○○、戊○○、乙○○、己○○、壬○○擅自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供人傾倒廢土、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堪以認定。
⒐被告四人於原審審理時起,即否認犯行,本件參酌被告
丁○○、同案被告壬○○之供述,犯罪時間認定為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對其等最為有利。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第三項,被告乙○○寄藏、持有槍、彈部分:
⒈被告乙○○就其寄藏附表一所載槍、彈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⒉被告乙○○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訊問時供稱:「
林口新樹林餐廳槍擊案是我所為,因為丁○○叫我、戊○○、己○○及丙○○等,去找甲○○過來談土尾場生意的事情,後來就由丙○○開車載我到甲○○女友經營的「新樹林餐廳」,看到甲○○時的態度很不好,而且昏暗中我看到甲○○腰際好像插有一把槍,我氣得拿出攜帶的土製霰彈槍,甲○○看到我拿出霰彈槍就跑進餐廳內把鐵門拉下,於是我就向鐵門開兩槍示警。..另外還有二人同在車上,」(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第一六0頁反面);「..同行的還有己○○、戊○○,總共四人..事後壬○○在林口某汽車賓館被查獲時,己○○才告訴我壬○○被查獲乙事,是他透過新莊分局安排出來頂替我到新樹林餐廳開槍之事..己○○在(壬○○被查獲)當天要我看電視,說電視上的壬○○即是出面頂替我的人,是他透過新莊分局的人安排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㈠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四頁)。
⒊丁○○、戊○○、己○○、丙○○等人,因與被告乙○
○共犯事實欄第三項犯罪,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後,其等四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亦有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在卷可憑。
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土造獵槍一枝及霰彈槍子彈二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土造鋼管槍(可分成兩節),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之霰彈,具有殺傷力,認該霰彈槍子彈二顆,均認係口徑12GAUGE之製式霰彈(彈底標記”FLOCCHI1212ITALY”),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八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少調字卷第十九頁)。再「新樹林餐廳」之鐵捲門,遭被告乙○○槍擊子彈二發後,確在鐵捲門上留下二枚彈擊凹痕,亦有卷附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少調字卷第十頁),是該二枚射出之子彈亦有殺傷力。
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五枝手槍及子彈九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五枝手槍,均屬口徑九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上開九顆子彈,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子彈,經試射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七三七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㈠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至其餘已發射之二顆子彈,分別由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之制式槍枝,擊發打中天花板及打傷庚○○(詳後述),亦應認有殺傷力。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寄藏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第四項被告己○○妨害自由及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被害人馬瑞陽於警訊中指稱:「當天槍擊案發生後,我
剛要爬上春風樓樓梯時,丁○○正好從二樓樓梯走下,..丁○○不分青紅皂白用行動電話打我的頭,我用手抵擋後,立即回頭要逃跑,丁○○的手下己○○、戊○○及三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就向我追來捉住我,..我被丁○○手下壓制住,後來丁○○就過來,拿一把手槍對著我,我用手捉住丁○○那把槍反抗,但他的手下又拿槍對者我,我因為害怕所以就鬆手不敢再反抗,.
.押我到林口文化二路高爾夫KTV地下室包廂裏,俟戊○○等人到了後,丁○○向拿槍的那位年輕人要了二顆子彈裝進他的彈匣內..。」等語(見偵查他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甚詳;嗣又於警訊證稱:「我閃身就往外跑,而己○○、戊○○、乙○○、 阿文 及另一名男子就追我,在中山路土地銀行前被他們追到,然後丁○○上來持槍抵住我頭部,而乙○○則持另一把槍抵住我腰,強押我上丁○○所有之白色豐田小客車內,..進入KTV內二十二包廂,就坐後丁○○就拿出手槍拉槍機,發現裡面已無子彈,就向乙○○要了二顆子彈裝上彈匣,就把槍交給己○○,然後丁○○就罵我說八十年的時候,是我做秘密證人,害他去管訓三年,又說我帶人去找他,我向他說我沒有,他就拿酒杯丟我,同時己○○、丁○○、乙○○,及綽號阿文,與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就衝上來圍毆我,..頭被打破流很多血,及雙腳,雙手均擦傷,他們打完我就走了,而我是蘇文奇帶我離開,然後買藥幫我敷傷口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㈠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偵查中馬瑞陽再指稱:「(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我在樓下碰到丁○○、己○○、戊○○,其他人不認識,丁○○、己○○出手打我,再押我上車至高爾夫KTV,當時丁○○拿著槍沒有子彈,向另一人拿子彈,且在春風樓樓下時,丁○○就曾拿著槍指著我,某一人拿槍抵住我背部,到高爾夫KTV他們一夥人打我,我抱著頭,不知是誰打我,但我確定丁○○是第一個打我,..丁○○是老大,其他人都是他帶的小弟,..蘇文奇有跟著我去,有看到一些情形,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㈠第二一三至第二一四頁)。⒉證人蘇文奇警訊中指稱:「當時現場有「紅龜」丁○○
,「老成」戊○○,「漢旗」己○○, 王榮昌 、庚○○、乙○○,林口鄉代表莊錫源及我,四名不詳姓名男子,當時綽號「紅龜」丁○○因故在現場砸杯子,而庚○○出面作和事老,隨即在門口的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外出,一會就持二把手槍進入該包廂內朝被撞倒在地上之庚○○開一槍及朝天花板開二槍,隨即出去押「 馬仔 」(綽號),綽號「帝正」之乙○○開槍後,被綽號「紅龜」丁○○拿回後,便離開開槍現場,..案發後綽號「紅龜」丁○○手持一把九0手槍,我就一手抓著他的槍管一手抱住他,怕他持槍亂開,並拖著他離開,隨即在樓梯口看見綽號「馬仔」馬瑞陽,我就叫他快跑,而「紅龜」的小弟「漢旗」、「老成」、「帝正」及另二名不詳男子,隨後追上,手上並持九0手槍一把追逐「馬仔」,在追到「馬仔」,發生扭打後持手槍將其押回,而綽號「紅龜」丁○○持其手中之手槍一把,抵住「馬仔」之頭部,另一名不詳男子,則持另一把手槍抵住「馬仔」的腰部後,隨即把「馬仔」押上「紅龜」之白色自小客車,載往林口文化二路一段二五八號地下室之高爾夫KTV第二十二包廂,押上車後,由綽號「紅龜」丁○○開車,「馬仔」坐後座中間位置,「帝正」及另不詳男子則坐「馬仔」兩側,在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高爾夫KTV二十二號包廂,待各就定位後,「紅龜」丁○○等二人持槍者,隨即清槍後,而「紅龜」丁○○所持手槍子彈已用完,並向另一名不詳男子要了幾顆子彈,上匣後就交給綽號「漢旗」保管,現場除我、「紅龜」、「老成」、「漢旗」、「帝正」及另二名不詳男子。..綽號「紅龜」丁○○口氣很差的對「馬仔」說「你最近帶了一堆小弟,不少人喔」,而「馬仔」說「沒有的事」,說完綽號「紅龜」丁○○隨即持酒杯朝「馬仔」身上砸了幾個酒杯,其他人把「馬仔」打的頭破血流,全身都是血,..是我在現場協調,請求綽號「紅龜」丁○○放了「馬仔」,並要求其等停止圍毆,讓我帶其就醫治療,其等才住手,隨即離開高爾夫KTV,而我也帶著「馬仔」到醫院就醫,但「馬仔」不肯,我才幫他敷藥」等語甚明(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㈠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偵查他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七0頁至一七二頁)。
⒊被害人庚○○於偵查庭指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那天是丁○○和莊錫源吃飯,並叫我一同去吃,後來我們一同到春風樓,在包廂內丁○○和女經理吵架,結果丁○○不高興拿杯子砸經理,並很生氣走出去,後來馬上進來四、五人,約有二人拿槍對天花板鳴槍,其中有一顆跳彈打到我大腿及膀胱部分,現在還會痛,當時包廂內有戊○○、己○○、莊錫源等人,他們整群人跟著丁○○出去,看起來丁○○係他們中間帶頭的,..中槍後,我女友載我去醫院,..」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㈠第三一九、三二0頁)。
⒋被告己○○於偵查庭供稱:「後來丁○○到樓下與馬瑞
陽起爭執,結果丁○○拿大哥大打馬瑞陽,我見狀亦拿機車大鎖幫忙,當時打馬瑞陽的有丁○○、戊○○、我及乙○○,後來丁○○說把馬瑞陽帶到高爾夫KTV,我就叫乙○○把馬瑞陽帶到車上,叫馬瑞陽一起去喝酒,當時蘇代表也在場勸架,..乙○○、丁○○到高爾夫KTV又打馬瑞陽,聽說以前馬瑞陽檢舉丁○○流氓。」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㈠第二四四頁反面、第二五五頁正面)。
⒌被告乙○○於原審並供稱:「當天帶二把手槍二把,都
是克拉克九0手槍,帶的是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㈡第二十二頁照片的二把手槍沒錯,..是下方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手槍),王信文是持上面那一把槍(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手槍)」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庭訊,稱被害人庚○○遭槍擊之子彈擊中其右大腿,致其右大腿受有槍擊傷(二×二公分)、右大腿部分骨折、子彈貫穿膀胱直腸部分受損(子彈留在骨盤)之傷害等情,有庚○○之急診、門診病歷、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㈡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而被害人庚○○骨盤上取出之彈頭一顆,經鑑定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與上述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槍枝試射彈頭對比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前開鑑驗通知書、扣案物品清單各一份可稽。由是觀之,足見案發當時,王信文係持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手槍,被告乙○○則係持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同一款式手槍,且被害人庚○○係遭同案被告王信文所持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手槍流彈擊中腿部無訛。再據證人蘇文奇前揭於警訊中稱:乙○○開槍後,槍被丁○○拿去等情,則被告丁○○於「春風樓茶藝館」槍擊後,自被告乙○○拿取之一枝手槍,應可認定係該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槍無誤。是被告乙○○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行為持續中,與王信文共同持有此部分槍、彈,亦堪認定。
⒍由被告乙○○、己○○及被害人馬瑞陽、庚○○暨證人
蘇文奇之供述,及扣案手槍、子彈與取自被害人庚○○身上之彈頭鑑驗結果,足見最初在「春風樓茶藝館」,即係由被告乙○○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手槍一枝、同案被告王信文則持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手槍一枝,各於「春風樓茶藝館」槍擊一發,王信文所擊發之子彈並擊中被害人庚○○之右大腿,被告丁○○自被告乙○○手上拿取附表一編號四之手槍,證人蘇文奇見狀就一手緊握被告丁○○所持手槍槍管,一手抱住丁○○,怕丁○○持槍亂開,並拖著離開,被告丁○○下樓時在樓梯口看見綽號「馬仔」馬瑞陽,即用手機打馬瑞陽,馬瑞陽逃跑,隨即遭被告己○○、戊○○、乙○○及另二名不詳男子追到,發生扭打後將馬瑞陽押回,被告丁○○即持其手中手槍,抵住馬瑞陽之頭部,而另一名男子,則持另一把手槍抵住「馬仔」腰部,嗣並於將被害人馬瑞陽押往「高爾夫KTV」後,丁○○仍持有該把手槍清槍後,向被告乙○○要取二顆子彈裝上彈匣,繼由己○○、戊○○、乙○○、王信文毆打馬瑞陽,經蘇文奇求情才由其將被害人馬瑞陽帶離「高爾夫KTV」等情甚明;再參酌證人蘇文奇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該持槍抵住馬瑞陽腰部之人,不在法庭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而當日王信文並未到庭,亦有當天開庭報到單一份在卷足參,益見被害人馬瑞陽在「春風樓茶藝館」外被追回後,於被告丁○○持槍抵住馬瑞陽頭部時,應係由王信文持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手槍抵住被害人馬瑞陽之腰部無誤。至證人蘇文奇於原審訊問時改稱:當時情況很昏暗,應該不是槍,後來我有看到大哥大,最後是我帶馬瑞陽,有些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少連訴字卷第二二八頁);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場,丁○○是拿一把大支的行動電話云云;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時證稱:我於春風樓茶藝館時沒有看到槍,因為當時我跟旁邊的人聊天,不知道是開槍,也不知道誰帶槍,我沒有看到被告丁○○持有槍枝,丁○○下樓的時候拿的是行動電話,當時大家勾肩搭背說要去高爾夫KTV,沒有強迫的情形,在高爾夫KTV的時候,也沒有看到丁○○有拿槍清槍管等語(分見本院更㈠審卷㈠一三九頁、更㈠審卷㈡第八十五頁);但查證人蘇文奇於警訊時之證詞,其措述之情節相當明確,其後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證稱沒有見到槍云云,顯係事後廻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⒎參諸被害人馬瑞陽係逃跑後,經己○○、戊○○、乙○
○等人追到押回等情,則被害人馬瑞陽自不可能自願甘心與被告丁○○等人前往「高爾夫KTV」飲酒作樂,從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戊○○、乙○○強押馬瑞陽乙節即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四人關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⒈被告丁○○、戊○○、乙○○、己○○自原審審理時起
,均否認有在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三筆土地上共同經營棄土場供人傾倒廢土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經營廢土場,泰北磚場之棄土場是由 蔡文正洪萬進 等人所為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到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我根本就並不知道泰北磚廠在何處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現場是蔡文正經營的等語;被告己○○辯稱:我與丁○○不熟,我並未參與該棄土場之事,我那時另外有工作,本件廢土場是洪萬進經營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泰北磚廠出資者 周業豐 ,雖於本院上訴審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我實際出資一千五百萬元,由蔡文正經營,到目前連本錢都未拿回,被告丁○○並未提供該廠址供人倒廢土用云云;證人洪萬進亦於本院更㈠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泰北磚場之廢土場是我做的,不認識本案被告云云,而附和被告丁○○之辯詞。然:⑴證人洪萬進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其經起訴、判決認定經營廢土場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四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附卷可憑。⑵ 蔡宗一 、蔡文正、周業豐等人因共同在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第一一六等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本判決事實第二項之同小段一二○、一二○之一地號、同段一二一之二地號三筆土地,最後一筆不在該二十一筆土地中)經營廢土場,而遭起訴、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至六月間,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蔡宗一等人犯行,尚在被告四人本件犯罪之前一年。從而縱洪萬進、蔡宗一、蔡文正等人均在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土地,因經營廢土場而犯罪,均與被告四人犯罪時間不相重疊。被告四人自不能援洪萬進、蔡宗一等人曾為相同犯罪,而免刑責。而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己○○關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⒈被告己○○辯稱,當時我與馬瑞陽打架,我只有拿大鎖
打他,並沒有押他,當時車子也坐不下那麼多人,我是騎機車等語。
⒉惟查,被告己○○既毆打馬瑞陽在前,迨馬瑞陽逃開後
,又追而押回在後,嗣又叫乙○○將馬瑞陽帶至車上,自己並騎機車,同往高爾夫KTV,則其雖未與馬瑞陽同車共往,已如前述,故仍應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己○○以其不在自小客車上,而辯稱未妨害自由,即不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㈠關於事實欄第二項,被告四人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⒈被告丁○○、戊○○、乙○○、己○○所為,均係犯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但二罪間係與違反水土保持法屬法律競合關係,應依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丁○○、戊○○、乙○○、壬○○、己○○間,就上開犯行因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⒉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有事實欄第一項
所載之前科及刑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丁○○、戊○○、乙○○、己○○均為成年人,被
告壬○○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而屬少年事件處理法上所稱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則被告丁○○、戊○○、乙○○、己○○係成年人與少年壬○○共犯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制定後,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茲因依該二規定加重結果,並無不同,即應適用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四人加重其刑,被告丁○○、戊○○、己○○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關於事實欄第三項、第四項,被告乙○○寄藏、持有槍、彈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槍彈行為,
即含有持有行為之性質,從而持有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六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次刑庭庭推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同條例係將槍彈之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屬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未經許可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受友人「吳阿通」之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制式手槍五枝、制式九0子彈十一顆及附表一編號六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制式手槍五枝及制式九0子彈十一顆,除其中二顆子彈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於「春風樓茶藝館」由被告乙○○、王信文各射擊一發外,其餘手槍五枝、子彈九顆均繼續寄藏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扣案為止,其中附表一編號六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子彈四顆,除其中二顆子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由被告乙○○開槍射擊「新樹林餐廳」鐵捲門外,其餘土造獵槍一枝、子彈二顆於該條例修正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雅麗汽車賓館」為警查獲被告壬○○時扣案。關於寄藏子彈部分,其經查獲之時間,分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惟其寄藏之客體同為子彈,所侵害者俱為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只能論以一個寄藏行為,不能因法律修正,分別切割適用。
⒉又被告乙○○寄藏、持有獵槍經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條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寄藏土造獵槍,應依第八條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為高,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對被告乙○○最為有利。
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
⒋被告乙○○到案後即自白受「吳阿通」之託,代為寄藏
手槍、子彈等,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帶同警方在臺北縣八里鄉長道坑三十四號空屋,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制式九0手槍五枝及制式九0子彈九顆而查獲,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四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郭德祥 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少連上訴字卷㈡第一○五頁、更㈠審卷㈠第一九○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另稱,其於警方發覺前,供出寄藏槍彈,應為自首,希依法減刑等語,惟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供出槍、彈來源(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㈠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惟其持有槍、彈在春風樓茶藝館開槍之事(此部分與其寄藏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為蘇文奇於警訊中供明(見同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其於警方知悉其持有槍、彈後,始再供出槍彈係他人寄藏,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尚不得援引自首減刑之寬典。
⒌被告乙○○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前科及刑事執行,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⒍又被告乙○○持有槍、彈行為既包含於其寄藏行為中,自不另論其與他人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
⒎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一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
㈢關於事實欄第四項,被告己○○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⒉被告己○○與丁○○、戊○○、乙○○及王信文五人間
,就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槍彈罪,被告己○○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查⑴原審就被告四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部分,事實欄未
載明犯罪至何時為止,並誤認其等四人如後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成立,及就後述被告丁○○、戊○○、己○○被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在桃園縣○○鄉○○○○段○○○號妨害 蔡義德 等人行使權利部分為有罪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另於「叁、其餘公訴事實之處理」欄說明);⑵原審關於被告四人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就被告乙○○寄藏土造獵槍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⑶又被告己○○於執行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後,始再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尚無累犯之適用,原審未察,於理由中籠統認定此部分亦構成累犯,均有未洽。被告四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被告己○○否認有何妨害自犯行,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丁○○、戊○○、乙○○、己○○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丁○○、戊○○、己○○、乙○○在臺北縣林口地區霸佔他人山坡地供人傾倒廢土、廢棄物,牟取暴利,被告乙○○持用受人寄藏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己○○因丁○○與馬瑞陽間之衝突,竟與丁○○等人共同剝奪馬瑞陽自由,危害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及被告四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⑴被告丁○○、戊○○、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乙○○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⑵被告乙○○寄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與其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⑶被告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與其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
㈢查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口徑九釐米制式手
槍五支(均含彈匣乙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造獵槍一支,實係土造鋼管槍(可分成兩節),扣案霰彈槍子彈二顆,因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均經鑑驗時試射,所餘子彈彈頭、彈殼各九顆,及另自被害人庚○○身上取出之口徑九mm制式彈頭一顆,及另未扣案由同案被告王信文於前揭時地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各一顆,及未扣案由被告乙○○於「新樹林餐廳」射擊後之二顆彈殼,均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俱屬「吳阿通」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叁、其餘公訴事實之處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在臺北縣林口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其組織成員有被告戊○○、乙○○、己○○、同案被告丙○○、壬○○、王信文及其他綽號「 阿治仔 」等真實姓名不詳數十人,由被告丁○○操縱、指揮其犯罪組織成員,在臺北縣林口鄉共同從事霸佔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供人傾倒工業廢棄物或建築廢土,牟取暴利,或承包建築工地地下室開挖,將其地下廢土傾倒於臺北縣林口鄉各地經營之棄土場,若擅自傾倒或不令其等傾倒,則以暴力恐嚇相向,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乙○○、己○○涉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有內部管理結構,旨在顯示其犯罪組織有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之共犯或結夥犯罪。被告丁○○之具體犯罪行為計有:㈠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與被告戊○○、乙○○、己○○、壬○○佔用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第一二○、一二○之一及一三一之二等地號山坡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或廢棄物,每車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牟利,違反水土保持法。㈡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在「春風樓茶藝館」,誤以為馬瑞陽曾在其流氓案件為秘密證人,而持被告乙○○所交付之手槍、子彈,與被告乙○○、戊○○、己○○及王信文等四人共同強押馬瑞陽,犯妨害自由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依上開事實認定,被告丁○○僅共同佔用他人之山坡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或廢棄物牟利,違反水土保持法,然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槍擊、暴力、恐嚇等情形,與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要件不合;被告丁○○持槍強押馬瑞陽,係誤以為馬瑞陽曾在其流氓案件為秘密證人所致,核與經營棄土場無關。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在「新樹林餐廳」之槍擊案,雖係被告四人不滿甲○○在臺北縣○○鄉○○路旁設置棄土場,收取傾倒費用遠低於渠等所經營之棄土場價格,認破壞市場行情,而由戊○○、乙○○、己○○與丙○○為恐嚇甲○○所為,惟被告丁○○等人經營棄土場除與甲○○產生糾紛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以暴力恐嚇強逼被害人傾倒於其經營之棄土場等情,亦與常習性之犯罪不合。再壬○○雖於警訊中供稱:「丁○○平常為董事長,丁○○為兄A,丙○○為銓哥,己○○為旗哥。丁○○及戊○○平時只是發號施令給己○○,由己○○負責執行,而丙○○則負責開車。」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㈠第四十三頁)。惟被告丁○○、戊○○為兄弟關係,而壬○○為被告丁○○、戊○○之表弟,被告己○○、丙○○與被告丁○○、戊○○為自幼相識之友人,業據其等供明,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各罪,雖與丙○○、壬○○有行為分擔等情,惟此尚難認其等之間有內部管理結構,有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別於一般之共犯或結夥犯罪。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四人與同案被告丙○○、壬○○為一般之共犯犯罪,尚與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指揮、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於傾倒廢土時,他人若有不從,即施以槍擊、暴力、恐嚇相向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戊○○、乙○○、己○○、丙○○、壬○○有此部分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四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丁○○獲知位在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係桃園縣政府規畫苗圃用地,由「上華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該處整地工程,該地須約二百部卡車載運量土壤,被告丁○○為取得該工程填土利益,與被告戊○○、己○○及其他四、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到達該工地,向在該工地之人表示,要求該工程供其等經營填土,進而於次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丁○○、戊○○、己○○又率同四、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再到該工地,發現該工程正在填土施工,未讓其等傾倒廢土,乃喝令在場工人停工,並分持鋁質或木質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工地在場工人蔡義德、 蔡偉琦 二人,致蔡義德受有右大腿切割傷,蔡偉琦受有右臉顳部擦傷、右眼結膜充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戊○○、己○○及另四、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意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該工地之正常進行權利云云。惟即被告丁○○、戊○○及己○○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等均未至該工地過等語。經查:
㈠按檢察官認被告丁○○、戊○○及己○○三人涉有上開犯
行,係以上開犯行業據蔡義德、蔡偉琦指認警方之口卡照片無誤,蔡義德於偵查中亦稱係綽號「紅龜」者白天即到該工地倒廢土,因其不從晚上即被打等語。
㈡查蔡義德、蔡偉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即稱當時天色已晚
,容貌很像,無法肯定何人施暴等語(見少連訴字卷㈡第
二十八、二十九頁、卷㈠第二二九、二三○頁))。被害人於原審既不能認定係被告丁○○、戊○○及己○○等三人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即得彈劾其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認證述之可信性,且參諸當時天色既暗,被害人又如何能僅憑口卡照片即指認係被告丁○○、戊○○、己○○三人所為,是上開指認口卡照片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其證據力即有瑕疵,而不能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戊○○、己○○三人確有上開犯行,因檢察官認其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
㈤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㈧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表一:
編號(槍枝名稱)
一、捷克製CZ100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A四一六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美國SMITH&WESSON廠製六九六0型製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TZY一三六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巴西製TAURUS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奧地利製CLACK19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BLT一四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五、奧地利製CLACK19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LW一五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絟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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