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 劉上玄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與原告(原名 劉欽木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改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臺灣地區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惟婚後第三天,被告即不告而別,原告遍尋不著,迄今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即不告而別,音訊全無,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境信栩字第0九四一0二六0一七0號函暨所附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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