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維平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函准解散,聲請人並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債權登記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94年3月23日函報債權為:89年至93年營業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6,923,045元、公司職工 藍世穠 93年11月薪資25,000元、公司職工 余錦坤 93年11月薪資25,000元,合計6,973,045元,惟清理公司之財產後,帳面資產金額為5,150,773元,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欠之稅捐為6,923,045元,另有應給付員工薪資50,000元等,惟依該公司之資產除現金及銀行存款12,524元外,僅有應退稅額298,240元、留抵營業稅額4,840,009元,均屬債權資產,惟該公司對稅捐機關有上開應退及留抵稅額之同時,同時積欠稅捐機關稅捐債權6,923,045元,已逾應退稅額及留抵稅額之金額,取回顯有困難,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數額,顯不足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是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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