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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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度裁全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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