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李艾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記載,應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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