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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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建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自由一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文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後方,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因調解成立而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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