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補充「告訴人 林吳明蓉 於偵查中之指訴」;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第2行「39分」更正為「40分」、地點欄末行「1樓」補充為「1樓(係無人居住之廚房,下同)」、竊取物品欄補充「及圍裙1件(價值100元)」、編號2竊取物品欄補充「及白鐵製零錢盒1個(價值100元)」、編號3竊取物品欄補充「及白鐵製零錢盒1個(價值100元)、廠牌Infocus手機1支(價值5000元)」、編號5地點欄末行「1樓」更正為「1樓前」、竊取物品欄更正為「放置於左列地點之南瓜1袋(價值不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聲請書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漏載毀損罪名,惟該附表犯罪事實所示竊盜方式既已載明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1樓門鎖之事實,且告訴人林吳明蓉於偵查時已明確表明欲對毀損其門鎖進入竊盜之人提出告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0485號偵查卷第22頁),顯已就被告此部分合法告訴之毀損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竊盜行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載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竊得物品│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單位:新臺幣)││├──┼───────┼───────┼───────────────┤│一│如附表編號1所│現金1萬元及圍│曾正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載│裙1件(價值1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圍裙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編號2所│現金4500元及白│曾正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載│鐵製零錢盒1個│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價值100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白鐵製零錢│││││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附表編號3所│現金4000元、白│曾正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載│鐵製零錢盒1個│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價值100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及廠牌Infocus│金新臺幣肆仟元、白鐵製零錢盒壹││││手機1支(價值5│個及廠牌Infocus手機壹支沒收,││││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附表編號4所│未竊得任何財物│曾正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載││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附表編號5所│南瓜壹袋(價值│曾正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載│不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被告曾正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吳明蓉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二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欲入內竊取財物,然因未尋獲財物而不遂。三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 陳志龍 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吳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吳明蓉及被害人陳志龍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刑案現場照片共計9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計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等罪嫌。被告所涉上揭各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竊取物品│││││││├──┼────┼──────┼──────┼────────┤│1│107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日0時39│倉後街1之12││)1萬元│││分許│號1樓│││├──┼────┼──────┼──────┼────────┤│2│107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徒手竊取│現金4500元│││13日1時6│倉後街1之12│││││分許│號1樓│││├──┼────┼──────┼──────┼────────┤│3│107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徒手竊取│現金4000元│││23日0時│倉後街1之12│││││許│號1樓│││├──┼────┼──────┼──────┼────────┤│4│107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以不詳方式破│無│││7日0時21│倉後街1之12│壞該處1樓之││││分許│號1樓│門鎖後進入左││││││列地點││├──┼────┼──────┼──────┼────────┤│5│107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徒手竊取│放置於左列地點內│││8日16時│倉後街1之11││冰櫃內之南瓜1袋│││許│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