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景超
黃勁傑鄭嘉樺蔡承剛駱冠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景超、黃勁傑、鄭嘉樺、蔡承剛、駱冠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3時間欄第2行「106年9月止」更正為「106年10月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另所謂「公然」,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前二者係對於行為人所在場所本身是否足資一般人輕易進出為描述,末者則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聞之角度為說明,彼此概念並非全然一致。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因之以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自不以該空間非屬虛擬空間且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為限,應認行為人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經查,本案被告等均係以網際網路連結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該網站所提供者包括有各種運動類博奕及多種射倖性遊戲,而賭客如欲參與九州娛樂城之賭博遊戲,需登入會員、提供帳戶並匯入賭資後即可下注,在賭客加入會員後,並可輕易藉由其自己加入該網站參與賭博活動之過程,認知其他不特定人同樣可透過此方式在該網站中從事賭博遊戲,由此可知該空間除可作為其自己與網站架設經營者對話、簽注、參與賭局之場所外,亦可由其他不特定大眾與網站架設經營者以同樣方式表達簽賭訊息,為多向性之交流,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封閉、隱密、單向性僅供其自己與網站架設者對話、接觸之場所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連結賭博場所之九州娛樂城,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賭博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76號被告連景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勁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嘉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承剛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冠瑜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景超、黃勁傑、鄭嘉樺、蔡承剛、駱冠瑜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資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ju999.net,下稱上開賭博網站),再依上開賭博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金融帳戶所有人 林銘輝 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上開彰銀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資訊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方式進行賭博。若押中,上開賭博網站會將點數兌換結算之賭金匯入連景超、黃勁傑、鄭嘉樺、蔡承剛、駱冠瑜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若未押中,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上開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網站進行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景超、黃勁傑、鄭嘉樺、蔡承剛、駱冠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上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使用資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表:
┌──┬───┬────────┬───────┬────┐│編號│被告│時間│簽賭方式│金融帳戶│├──┼───┼────────┼───────┼────┤│1│連景超│106年3月起至106│依百家樂所開之│第一商業││││年4月止│莊家、閒家進行│銀行帳號│││││下注│00000000││││││268號帳││││││戶│├──┼───┼────────┼───────┼────┤│2│黃勁傑│106年5月初起至│以角子老虎機進│郵局帳號││││106年5月底止│行下注│00000000││││││405314號││││││帳戶│├──┼───┼────────┼───────┼────┤│3│鄭嘉樺│106年7、8月起至│依美國職業棒球│遠東國際││││106年9月止│賽所開出之讓分│商業銀行│││││賠率進行下注│帳號0190││││││00000000││││││27號帳戶│├──┼───┼────────┼───────┼────┤│4│蔡承剛│106年8月起至106│依美國職業棒│台新國際││││年9月止│球、籃球賽所開│商業銀行│││││出之讓分賠率進│帳號2065│││││行下注│00000000││││││77號帳戶│├──┼───┼────────┼───────┼────┤│5│駱冠瑜│106年10月起至107│依百家樂所開之│中國信託││││年4月止│莊家、閒家進行│商業銀行│││││下注│帳號3695││││││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