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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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憲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憲力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臺北客運公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之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於停靠站牌處供乘客上下車時,應將車輛停靠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並緊鄰路側,以避免其他往來車輛與上下車之乘客發生碰撞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該公車緊鄰路側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即貿然停車並開啟車門讓乘客 王竣諺 下車,適有 卓素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鄭憲力所駕駛之公車右後側,卓素玉欲從右側超越上開公車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甫下公車之乘客王竣諺發生碰撞(王竣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卓素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致其右踝活動度經治療後仍為0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鄭憲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素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含具物證性質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憲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0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素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反面、第45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23-2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公車司機於停靠站牌處供乘客上下車時,應將車輛停靠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並緊鄰路側,以避免其他往來車輛與上下車之乘客發生碰撞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未將上開公車緊鄰路側公車專用停車格,即貿然停車並開啟車門讓乘客王竣諺下車,致告訴人卓素玉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公車之右後側,欲從右側超越上開公車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甫下車之乘客王竣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告訴人卓素玉於本件車禍後即送醫治療,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7頁、簡上卷第83頁),而告訴人卓素玉所受上開傷勢,雖經醫院長期治療,惟其右踝活動度仍為0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復有亞東醫院108年2月21日亞病歷字第1080221024號函1份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b710b.1〕)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5、87頁)。是告訴人卓素玉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稱以上者,俱連本數計算;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憲力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駕駛上開公車營運,係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車過失致卓素玉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誤認告訴人僅受普通傷害,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陳明 變更起訴書所引被告應適用之法條,而改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簡上卷第109頁),則本院無庸再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卓素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已於前述,原審誤認告訴人僅受普通傷害,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臺北客運公車之駕駛員,未注意將上開公車緊鄰路側公車專用停車格之情況下,即貿然停車並開啟車門讓乘客王竣諺下車,以致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從該公車右側超車時,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甫從公車下車之乘客而人車倒地,兼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仍從事公車駕駛員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簡上卷第110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58萬多元,見簡上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