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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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3聲 請 人4即 債務人 黃雱琪 (原名: 黃玉君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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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6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7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8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9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0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1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2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3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5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6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27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28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29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30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31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32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第一頁1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2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3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4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5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6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7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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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9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10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11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12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14時,除薪資收入及機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15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16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17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18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2127號函(未投19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無有效保20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台壽字第211070006623號函(無有效保險契約)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22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23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24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25受僱於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35,485元,此有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7日陳報狀27(106年8月至107年11月薪資發放明細)在卷可稽,是債務28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5,485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29人之母 黃桂美 民國49年生,現年59歲,因罹患高血壓、糖尿30病、高脂蛋白血症、側性髖部關節骨刺、腰椎椎間盤移位、31背痛等疾病而無謀生能力須聲請人扶養,此有衛生福利部樂32生療養院、林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3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第二頁1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其扶養2義務人共有3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3,000元,依本3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計算式:17,5994元÷3人=5,866元】。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5必要支出合計為17,551元,依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6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7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8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9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10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1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12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13支出總額為17,551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14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15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613,000元,每年三月並預估領有年終獎金,增加清償15,00017元(即每年三月清償2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26,00018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19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35,458元-20,551元)20×72期=1,075,248元;1,026,000元÷1,075,248元=21
95.42%】,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22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599元,其金額已屬節23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24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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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26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7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28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29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30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31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32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頁1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官提出異議。
3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4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5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6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348,228元;本金總額:1,588,575元
3.總清償比例:30.64%;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3,000元,每年三月並預估領有年終獎金,增加清償15,000元(即每年三月清償2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26,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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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1,137元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528元
0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557元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259元
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1,136元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528元
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1,715元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796元
0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885元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411元
0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421元第四頁(續上頁)1
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195元
0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99元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46元
0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1,176元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546元
0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11,526元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5,351元
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2,566元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1,191元
1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6,765元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3,141元
12、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年三月分配金額:17元除每年三月外之每期分配金額:8元2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