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陳彥勳 新北市○○區○○○道○段○○○號2樓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於民
國107年4月13日兩願離婚。惟原告於107年年初發現甲○○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情誼之line對話內容,方無心與原告繼續家庭生活,且依甲○○提出之聲明書可知,被告與甲○○於107年2月起,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曾發生超過10次以上之性行為,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與甲○○間有通姦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情誼之行為。至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係未得甲○○及對話之一方即被告同意,以不法手段翻拍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無審究證物內容是否真實之必要,況其內容僅係斷章取義,不能證明有何超越一般朋友來往界線之事實。
㈡另依甲○○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甲○○
與原告本有齟齬,離婚並非由被告所造成。且甲○○曾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男朋友是離婚後我們才算真的在一起」等語,足知甲○○與原告離婚後,被告才與甲○○有進一步關係。至甲○○於108年1月30日之傳真聲明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況由107年4月16日甲○○轉傳予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107年4月13日甲○○與原告離婚後,原告極力要求甲○○馬上把東西都搬走,又3天後107年4月19日甲○○馬上把東西暫時借放被告家中,此有當時照片可證,若107年2月開始甲○○已租屋新北市○○區○○街○號4樓,何需於離婚後將個人物品借放被告家中,可見該傳真聲明書之內容不實。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於107年4月13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有通姦及不正常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甲○○之聲明書足證被告與甲○○間有通姦行為,而觀之該聲明書上之聲明人欄位雖有「甲○○」之署名(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該文件僅為1紙傳真資料,究係由何人傳真至本院,本院無從得知,且被告業已否認該項證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既未能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以供核對,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聲明書確係由甲○○所出具,該份文書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是以,原告徒憑該聲明書據以主張被告與甲○○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亦非可採。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甲○○間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並提出被告
與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該項證據,該項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原告關於此項證據之取得,符合比例原則,是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固曾傳送
「我有肩膀」、「會挺出來給你靠給妳躺給妳扛」、「妳心煩?」、「心裡掙扎著是嗎」、「妳覺得我能擔當起妳接下來的生活嗎可以的話就放心交給我吧~不行我就接下南雅那家店做給妳看!」、「跟你出去覺得幸福溫暖」、「穿這你買的帽T覺得安穩安心」、「下次、換我、展現、我的技術」、「就是在想妳了啊」、「等等幾點能約」、「我爸說你是誰我說新女朋友,這樣嗎」、「想跟你在一起」等訊息予甲○○(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然僅止於被告表達關心思念之意,尚難遽認被告與甲○○有原告所主張男女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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