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哲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哲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柒伍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哲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6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於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6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26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
1.7525公克),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6、45頁、本院卷第84、9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物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5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0張(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277公克、驗餘淨重0.626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577公克、總驗餘淨重1.7525公克)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6月23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洵屬有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於靜脈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除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程度亦非微,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千元、扶養18歲之小孩及父母,並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6277公克,驗餘淨重0.626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總驗前淨重1.7577公克,總驗餘淨重1.7525公克),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成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