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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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
(利害關係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王」(即「 王維持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姓氏為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倘因應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必須符合上開4種情形之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應不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因父母離婚而從母姓,惟 渠父 死亡後,家族中其他親戚認為渠非從父姓,無資格祭拜其父,亦不准渠迎回其父之靈位;且渠因與姊妹之姓氏不同,常遭外人以異樣眼光對待,綜上,足認渠從母姓「陳」,對渠有不利之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准宣告變更渠之姓氏為「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乃訴外人 王義鋒 與陳惠美所生,原稱「 王明皓 」,嗣因父母離婚而於民國94年11月8日改從母姓「陳」,並同時改名為「甲○○」,又其父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死亡,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從母姓「陳」,對其目前之處境已造成莫大之困擾,可認聲請人從母姓「陳」,對其確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王」(即「王維持」),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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