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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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選任辯護人林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患有第一型雙性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其高級認知功能有關之學習、問題解決能力之表現,及動作協調力、注意力與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均有缺損,呈現個人適應、社會適應及情緒失調等多向度之病理現象。其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子與小孩,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乙○○發現後攔停,告知其違反交通規則,引導其停靠路旁,接受查驗證件,甲○○仍不予理會,繼續駕車離去。經乙○○上前攔停,開立舉發交通違規告發單,甲○○拒絕簽收,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其因患有第一型雙性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關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下車揮拳毆打乙○○頸部左側,致乙○○受有左頸鈍挫傷之傷害,當場暈眩失去平衡。甲○○即駕車逃逸,過程為民眾目睹,經乙○○囑託在場民眾報警,並駕車追緝,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會同其他到場支援之員警,合力逮捕甲○○,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48、49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39、4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7、48、53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職務報告中(見偵卷第6頁)、目擊證人 張展堅 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2、23頁)及目擊證人 林育生 於警訪查時(見偵卷第26頁)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員警執勤過程錄影蒐證光碟片及其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時,揮拳毆擊告訴人致傷並駕車逃逸,乃對於屬公務員之警察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而積極妨害警察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職務執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對警察施暴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患有第一型雙性情緒障礙症(躁鬱症),自87年間首次發病,於87年2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其間躁期、鬱期及混合發作多次,並曾於87年2月20日至87年3月2日,及96年7月12日至96年8月20日,於草屯療養院急性病房住院,出院後仍於草屯療養院門診追蹤治療,但常於季節交替、節日時精神狀況不穩定,多次對其妻子有暴力相向,於
106年2月至3月間,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並於本件案發前之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27日及106年4月10日,至草屯療養院門診調藥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7日、106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27日及106年4月10日之門診處方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與106年6月1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106年4月16日本案行為前,已經處於精神狀況不穩定,而有病情發作之極度可能。又被告案發後數日之10
6年4月29日出現情緒激躁高昂,夜眠差,揚言要自殺,與妻子口角衝突後拿檳榔渣潑妻子之攻擊性動作,於106年5月3日因情緒低落自行吞藥,經家屬於106年5月4日送至草屯療養院就診,經醫師診視評估後囑住院治療,嗣被告經治療後症狀緩解,情緒較平穩,遂於106年6月12日出院等情,此有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31日及106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106年5月
4日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106年6月1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數日後,即發生躁鬱病發之情形,且經家屬送醫住院治療,與前述其於本案行為前已臨病發之際乙節相適。再參諸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結果略謂:「……個案的神經心理篩檢測驗和電腦化視覺注意力測驗得分均達缺損範圍,以及高級認知功能有關的學習和問題解決能力的表現和動作協調力、注意力、和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均有缺損,需考慮與其長期飲酒的關聯性;基本人格量表顯示呈現個人適應、社會適應、和情緒失調等多向度的病理現象,…… 林員 (即被告)目前之診斷為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林員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犯案過程無明確企圖掩蓋的行為,攻擊後立即逃離現場,故評估其在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然由於當時受雙向情緒障礙症狀影響,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於情緒激動下控制衝動行為之能力受限,而有攻擊員警等行為,評估林員在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然仍在,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醫院106年9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49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按,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長期罹患第一型雙性情緒障礙症,受症狀影響,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雖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依關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已經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尚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因違規逆向行駛而遭執勤員警即告訴人攔停查驗身分而掣單舉發時,竟心生不滿,當場下車對之施以強暴手段,揮拳毆擊告訴人而妨害其舉發交通違規之公務執行,且致告訴人成傷,被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性情緒障礙症而長期接受治療之精神狀況,與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父親仍在,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失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衡諸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取締其逆向行駛行為,竟當場揮拳襲擊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顯已破壞國家法紀尊嚴,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實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參酌被告於案發前尚無任何經判處犯罪科刑之紀錄,佐以被告於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經該院檢查其精神狀態,載明被告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集中;態度被動配合,情感略感焦慮,談話邏輯連貫一致,無明顯負面想法,對事發經過皆可清楚回答,不斷表達自己後悔之意,否認妄想及幻覺、無怪異之行為,病識感尚可;近期擔憂案件判決結果,有較低落焦慮之情緒,但未達疾病復發之嚴重度;其於案發後接受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其職業、人際功能皆尚可維持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併參諸被告案發後亦有家屬陪同至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家屬並向醫院表示可規則返診及服藥,有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4日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67頁)、106年6月1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69頁)可徵,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其家屬陪同到庭等情,堪認被告之精神障礙,已在持續治療,精神狀況應較穩定,且被告尚有家庭支持關係,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為尚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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