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澎湖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以92年度湖檢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運河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與友人 黃景龍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因涉犯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橋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黃景龍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鏟子1支,乙○○因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 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澎湖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以92年度湖檢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此均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鏟子1支,均係被告友人黃景龍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核與黃景龍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是與被告上開犯行無任何關連,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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