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而於93年5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13樓住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前為警臨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6日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判刑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而於93年5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