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
共2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為民國105年3月1日,經登記在案。債務人乙○○於民國87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600,000元,約定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分18期還款,並由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相對人乙○○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並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2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中埔│田寮││192│田││33│22.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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