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1,2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丁○○○○○○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戊○○○○○○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丙○○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乙○○受有臉頰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鎖骨骨折、妊娠2週合併流產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如下金額:
⒈原告乙○○部分
被告應賠償醫療費1,220元;另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左膝擦傷,被告至今不聞不問,令原告精神蒙受極大打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2項共計201,220元。
⒉原告丙○○部分
支出醫療費用3,800元;原告為皮件行聘雇之員工,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本件車禍致其9個月無法正常上班,而受有減少工作損失189,000元(計算式:21,000元x9=189,000);另原告因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妊娠2週合併流產等傷害,住院中需仰賴他人照顧、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治療,痛苦不堪,且原告2人原滿懷期盼迎接新生命之到來,未料迎來流產之結果,天人兩隔,身心所受創害難以平復,故請求4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上開各項合計592,800元。
㈢證據:提出原告2人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鈞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工作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有誠意與原告和解,願給付原告2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惟精神慰撫金及原告丙○○請求之工作損失賠償過高,其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刑案全案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丁○○○○○○號
自用小客車經嘉義市○○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撞擊原告乙○○搭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己○○○○○○輕機車,致原告乙○○受有臉頰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2人之醫療費用金額各為1,220元及3,800元;原告丙○○之工作薪資每月確為21,000元。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簡易判決書、原告2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丙○○工作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主張除原告丙○○因車禍受有妊娠2週合併流產部分之傷害,因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外,其餘部分基於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乙○○、丙○○因本件車禍各受有醫療費1,220元、3,8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等所提之醫療單據為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均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丙○○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月21,000元,9個月未正常上班所致之損害共189,00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6頁),原告之骨折逾合須3至6個月,則本院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此部分金額應為126,000元(21,000x6=126,000),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乙○○現年3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名下有汽車乙輛,與原告丙○○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原告丙○○25歲,高職畢業,現因受傷無業。被告現年24歲,高中肄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固定薪資為9,000元,另視績效領有獎金,名下有不動產2筆,機車1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乙○○以被告當庭自承願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40,000為適當。
㈣從而,本院認原告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賠償其61,220元(1,220+60,000=61,220)、269,800元(3,800+126,000+140,000=269,8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乙○○61,220元、原告丙○○269,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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