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六交簡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起至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同市○○路時擦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三分,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七八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顯已逾前開標準,復參酌被告酒後駕車擦撞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六交簡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但有前述九十五年間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於九十七年間,亦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同年再因同樣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嘉交簡字第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短期內又再犯本件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完全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恣意恣為,自制力顯有不佳;又依被告前二次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雖均受六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但仍無法遏止其繼續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本次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自由刑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此外,復審酌被告為國立體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太保市聖恩宮總幹事,已婚,但已經離婚,有二個小孩由其扶養,一個二十七歲、一個二十二歲,家裡有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深夜酒後駕駛汽車,無視他人人身生命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進而實際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九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