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經濟不佳,只有年已70幾之祖父賺錢,父親因案甫出獄未久,兄長甫自軍中退伍,且祖母居住療養院,故欲幫忙改善家中環境,被告願認罪協商,有心悔改,改當污點證人,協助提供線索、資料予警察,惟現仍在押,無法提供資料,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2號審理中,經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被告於99年間,因其申請設立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收款之工具,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處拘役30日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並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罪之型態,亦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焱蘭實施詐騙犯行,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願認罪協商,並協
助提供線索、資料予警察等情,核與本件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