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 龔以敏 即財團法人欣然氣體燃料事業研究服務社之
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欣然氣體燃料事業研究服務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欣然氣體燃料事業研究服務社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欣然氣體燃料事業研究服務社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參與本社運作同業公司已達17家之多,為廣納同業建言,並交換經營心得與經驗,宜增加本社之董事席次,依董事會於民國99年5月7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修訂捐助章程第5條,如第9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記錄提案一所述,為此涉及民法第62條有關財團組織之規定,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欣然氣體燃料事業研究服務社捐助章程第5條之條文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章程第5條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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