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被告參與債務協商成立,與伊訂有協議書,約定自95年3
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按月還款。惟被告依約繳息至97年4月10日後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結欠本金595,99
1元及利息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債務協商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