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月23日97年度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339號、第24515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已成年且有高中學歷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他人不法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為「 阿正 」之成年人,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未必故意,遂於民國96年8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
1樓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一次交付與「阿正」。「阿正」在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先於96年8月23日撥打電話予甲○○並詐稱:其係甲○○之五嫂,因投資股票損失很多錢,要向甲○○借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8月24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如附表3所示之帳戶;又於同年8月28日,在前開地點,匯款30萬元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此外,復於同年
8月27日,向丙○○詐稱係家具行,因丙○○參加該公司抽獎,中了獎金約80多萬元,需匯款繳交所得稅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乃於同年8月30日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另於同年9月3日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嗣後甲○○、丙○○發覺並無此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溫娟繡 等人於警詢時之供稱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擁有高中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向被害人甲○○、丙○○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係基於幫助「阿正」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一次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幫助連續詐欺犯行,顯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資料與「阿正」,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一次提供之帳戶資料,尚包括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且尚有被害人甲○○因而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3帳戶之犯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有變相情感疾患(混合型、輕度),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時會想要跳樓或東西往下丟等語,參以被告之所以會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交與「阿正」,主要係因為「阿正」向其借用,本來「阿正」打算1本要給被告5千元,但被告以不缺錢為由而婉拒等情,足證被告前開疾患,並未導致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甚至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一次提供之帳戶資料,尚包括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且尚有被害人甲○○因而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3帳戶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施以詐騙之「阿正」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定,困擾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至鉅,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戶時間│帳戶名稱│├──┼────┼─────────┤│1│96.07.24│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2│96.07.27│花旗(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3468號(原華僑商業││││銀行新店分行)│├──┼────┼─────────┤│3│96.07.27│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第0000000000││││5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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