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99號,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9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小江 」之成年男子,蒐集帳戶係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85度C店內,將其申領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2)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交予「小江」使用。「小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彰化縣四海幫 陳阿凱 兄弟跑路需款,倘不出借款項將對家人不利云云,甲○○因一時心急家人安危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權路郵局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進入乙○○前開帳戶,隨即為轉出提領一空,甲○○再經查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開時地交付申領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小江」使用,而為「小江」使用詐騙被害人甲○○匯入2萬元,隨即為提領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兒子先行出賣帳戶予「小江」後掛失,遭「小江」嚇稱欲砍斷兒子手腳,方會應「小江」要求交付郵局帳戶,交付時已經問明係供借款他人後匯入利息轉帳使用,伊心地善良同屬被害人之一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前開時地係因接獲電話詐稱:兄弟跑路需為
借款,否則將生不利云云,而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進入被告提供「小江」使用之前開郵局帳戶,隨即為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伊主動交付等情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與之相符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查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且前開帳戶為被告親
申、並於96年8月6日被告前開帳戶確有存提2萬元之事實,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8月29日北營字第0960903413號函及附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立帳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1頁以下)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小江」使用之帳戶,確實經「小江」使用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遭詐騙帳戶,「小江」以兒子手腳相脅、且問明將為轉利息之用,不知將用以詐騙云云。惟:
1.被告於警訊中即已供明:該郵局帳戶係因家中缺款,而以
4千元代價賣給綽號「小江」之40歲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亦供明:伊交付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予年約40歲之「小江」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後再改稱其他情節,已有可疑。
2.被告雖辯稱:出借帳戶時已詢明為「轉利息」之用云云,另更供稱:「小江」係因為「他媽媽不給他本子」,才需用他人帳戶轉利息云云(見本院97年2月25日筆錄第2頁),惟以被告所稱謂「小江」係年約40歲之男子,縱「母親」不交付存摺,以現今銀行開戶不需任何條件之方便情形下,「小江」何以自己無法再另行開戶、合法使用自己帳戶?反需更以「恐嚇斷手腳」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再被告另稱:綽號「小江」男子向伊購買存摺時,稱係供匯利息1千元用,15日後即將存摺、金融卡等物歸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則何以於被告所辯稱之「出借他人使用期間15日」後(即96年8月17日後)、迄本件初次警訊之「96年9月4日」前,均未為任何掛失、又無任何尋找「小江」取回帳戶之舉?防止他人繼續使用之結果?是被告所辯情節皆與常情不合,無法採信。
3.且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據以為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再以被告此繼續將帳戶交他人使用之舉,可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於他人時,即容許此詐騙之使用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則:
㈠被告上訴以:交付郵局帳戶係因兒子先將帳戶出賣他人後先
行掛失,遭收購帳戶者電話恐嚇,為救兒子方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之部分外,另於
同一時地,以4千元之代價,販售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予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旋即於同年月7日,利用網路即時通軟體MSN向被害人 魯可盈 佯稱:其簽中香港六合彩然需先支付手續費方得領獎等語,致魯可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19萬6080元至被告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足見被告具相當犯罪之惡性,原審未見及此,遽以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鉅,誤認被告已有坦承犯行之悔意,而與輕處,尚有未洽等語。惟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於郵局帳戶交付後翌日、不同之85度C商店交付,且交付原因亦與交付郵局帳戶之原因不同,係另誤認該販賣帳戶者為販賣毒品者,為抓毒販方誘行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4日筆錄第4、5頁、97年2月25日筆錄第2頁),可認本件與上訴人所指之被告帳戶交付之時間、地點、原因均非同一,物理上並非「不可切割之一行為」;除此,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係「郵局帳戶」,而上訴人所指被告交付之帳戶係「聯邦商業銀行」,其帳戶顯有不同;且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係以「電話」告知「四海幫兄弟需索跑路費用」為由,而上訴所認之被害人魯可盈遭詐騙則係以「網路」告知「簽中六合彩需先支付手續費用」為由,二者詐欺方法、手段顯有顯著差異,難認係同一詐騙集團,難認係同一集團之概括犯意,亦無任何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原審審判範圍,是原審認定事實、量刑自無需審酌該被害人魯可盈究否遭詐騙之部分,是公訴人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魯可盈遭詐騙部分、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66號併案意旨同略以:被告於前開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認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魯可盈部分之犯行,與本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行為,應一併審判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之事實,顯無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