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祐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祐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祐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並衡諸其所犯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商標法│有期徒刑6│105年11月│臺灣新北地│107年2月│同左│107年3月│業於107年│││第97條│月,如易科│中某日至│方法院106│1日││19日│5月2日易│││之非法│罰金,以新│106年2月│年度智易字││││科罰金執行│││販賣侵│台幣1,000│19日之夜間│第35號││││完畢。│││害商標│元折算1日│││││││││權之商││││││││││品罪││││││││├─┼───┼─────┼─────┼─────┼─────┼─────┼─────┼─────┤│2│商標法│有期徒刑2│105年12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第97條│月,如易科│3日│度智簡字第│5日││3日││││之非法│罰金,以新││3號│││││││輸入侵│台幣1,000│││││││││害商標│元折算1日│││││││││權之商││││││││││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