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正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正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正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以及犯罪時間相隔近2月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7月│民國106年1│本院106年│106年12月│同左│107年1月│││全駕駛││0月7日晚│度審交易字│28日││21日│││交通工││上9時至同│第595號││││││具罪││月8日中午│││││││││12時20分間│││││││││之某時許│││││├─┼───┼──────┼─────┼─────┼─────┼─────┼─────┤│2│不能安│有期徒刑7月│106年12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全駕駛││1日中午12│度審交易字│22日││24日│││交通工││時至同日下│第48號││││││具罪││午2時15分│││││││││前之某時許│││││││││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