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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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5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憲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之腳踏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王憲民於民國99年4月8日上午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侵入 賴樹杉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賴樹杉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共1000元後離去。嗣賴樹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飲料罐上之DNA,比對結果與王憲民之DNA相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078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害人賴樹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5日刑生字第1060900713號鑑定書(自住宅遺留飲料瓶口採集唾液,經鑑定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8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物品清單、現場勘察圖、案發地點地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至58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而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點既係在日間而非夜間,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尚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而僅該當普通竊盜犯行,然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是修正後該款規定顯對被告更屬不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部分犯行,自仍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11月1日於96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竊盜案件,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獨居,從事清潔工已經1、2年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及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現金10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腳踏車丟棄不知下落,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4頁),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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