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裕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裕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復於106年8月10日晚上某時」,應更正為「復於106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第12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梁裕昇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技術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梁裕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裕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8月10日晚上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阿英海產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4126-T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文山十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林峻億 騎乘之牌照號碼MGM-978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峻億受有右手大拇指及左腳膝蓋輕微擦傷等傷害(林峻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對梁裕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裕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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