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得手。」,應予補充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其腳踏車之前置物籃即欲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文生 之證述相符」,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劉文生領回,此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參偵卷第25頁)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黃章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輝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12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帆布工廠,見劉文生管領持有並置於該工廠門口之鋁管1支及錏管15支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鋁管1支及錏管15支得手。嗣劉文生返回上址,見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鋁管1支及錏管15支。
二、案經劉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生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鋁管1支及錏管15支為被告竊盜所得,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文生,並非被告所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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