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寓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 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寓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判決宣告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7年度聲字第514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106年10│本院106年│106年10│同左│106年11│其中編號│││全駕駛│刑3月│月1日│度交簡字第│月25日││月22日│1之罪已│││致交通│,併科││2120號││││執行完畢│││危險罪│罰金新││││││。││││臺幣3││││││││││萬元│││││││├─┼───┼───┼────┼─────┼────┼─────┼────┤││2│不能安│有期徒│106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2月│同左│107年3月││││全駕駛│刑2月│20日│度交簡字第│7日││16日││││致交通│,併科││306號│││││││危險罪│罰金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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