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萬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將其申設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於該站內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飛揚」,而容任「飛揚」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黃O英、劉O及陳O錡(下稱黃O英等3人)詐騙款項,致黃O英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知所在或去向。嗣黃O英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品任(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有,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缺錢,在臉書看到教人如何快速賺錢的廣告,我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以5萬元左右的價格跟我換取帳戶使用權,所以我答應後就交付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
2帳戶予「飛揚」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黃O英等3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O英等3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黃O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劉O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O錡提供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2帳戶嗣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警詢中既已自承對方以5萬元左右與其換取帳戶使用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足徵被告顯係以對價交付帳戶,此實屬出售帳戶無訛。併參以被告自承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與「飛揚」毫不認識,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他人願以高達5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購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黃O英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黃O英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黃O英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黃O英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黃O英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O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黃O英,佯稱行動電話業者網站遭駭客入侵而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黃O英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中信銀行帳戶112年11月5日21時9分許10萬32元112年11月5日21時45分許9萬9,943元112年11月5日21時47分許9,215元112年11月6日0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時55分許,應予更正)3萬1,032元2劉O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劉O,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而重覆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O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4萬9,988元112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4萬9,991元112年11月5日20時52分許7,023元3陳O錡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電話聯繫陳O錡,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而重覆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O錡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1月5日20時31分許2萬9,985元112年11月5日21時4分許1萬3,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