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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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47號、第36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因失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收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柯宗廷 (由檢警另行偵辦)、丁○○(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各次犯行參與者及分工情形,均詳附表所載),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分由丙○○、丁○○分持提款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現金,再直接交予或轉交予柯宗廷,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6頁),核與證人丁○○警詢證述(見偵二卷第17至21頁)、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各次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31頁、偵二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是找工作時認識柯宗廷,因我之前有私下跟他借錢,他本來說如果我錢還不出來,叫我帳戶給他用,但後來因為一些原因我不願意把帳戶給他用,就改成我幫他領其他帳戶的錢作為替代,我有問過他叫我提領的錢是什麼錢,他說他是做賭博的,賭輸的錢需要匯過來,但我實際上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就是聽命去領錢而已,我自己提領的錢及向丁○○所收的錢都是交給柯宗廷,但柯宗廷會再把錢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與賭博有關者,仍在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與合法性之情形下,任意依柯宗廷及其他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他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柯宗廷等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本院另供稱:柯宗廷還有1個群組,群組內有1個柯宗廷以外的人也會叫我去做事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丁○○於附表編號1至3陸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分別與柯宗廷、丁○○(僅編號2、3)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或收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更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均未獲填補。又有過失傷害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及實際施用詐術者,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開大貨車,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時間雖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同,合計詐取之金額近3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和解情形證據出處主文有無告訴1(即起訴事實一㈠)甲○○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1日19時38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按月扣款,需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8分、9分、21分及29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共2筆)、29,987元及現金存入19,985元至 陳昱慈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丙○○再依柯宗廷之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0時12分至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ATM各提領30,000元(共3筆)及9,000元(合計99,000元);於同日20時27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各提領20,000元及10,000元(合計30,000元,起訴書贅載另筆30,000元金額,業經更正刪除);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20,000元。並將各該款項全數交予柯宗廷。未達成和解1、甲○○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7至39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35至36頁、第40至42頁)。3、匯款紀錄(偵一卷第43至46頁)。4、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頁)。5、提款熱點紀錄(偵一卷第11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據告訴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7日21時17分許,向己○○佯稱需開通帳戶權限,方能收取網路交易之買賣價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6分及8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及49,985元至之 吳韋蓁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丁○○即依丙○○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8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04號,以ATM各提領20,000元(共4筆)及19,000元(合計99,000元)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丙○○,丙○○再轉交予柯宗廷。未達成和解1、己○○警詢證述(偵二卷第49至50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47頁、第51頁60至頁)。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1至64頁)。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頁)。5、提款熱點紀錄(偵二卷第15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據告訴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戊○○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7日21時51分許,向戊○○佯稱需開通網銀權限,方能收取網路交易之買賣價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轉帳49,985元至吳韋蓁之臺銀帳戶內。丁○○即依丙○○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24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各提領20,000元(共2筆)及10,000元(合計50,000元)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丙○○,丙○○再轉交予柯宗廷。未達成和解1、戊○○警詢證述(偵二卷第67至70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65頁、第71至80頁、第107至111頁)。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3至105頁)。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頁)。5、提款熱點紀錄(偵二卷第15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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