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荷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有效期間自93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約定被上訴人每週結算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開立帳單及發票請款,當月所有帳單費用,於次月底前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之。伊公司於94年2月14日要求被上訴人代為運送貨物,然被上訴人以伊公司未給付94年1月份運費為由予以拒絕,惟依約伊公司只須於94年2月底前給付即可,因被上訴人拒絕託運,伊公司只得將貨物委由另一快遞公司運送,因而造成貨物給付遲延,伊公司並遭客戶要求賠償,伊公司受有新台幣86,000元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運費起訴請求伊公司給付,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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