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陳鴻瑩 被告 士松 企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 楊卉嫻 原名 楊惠紅 兼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蘇茵茵 原名 蘇音佩
弄18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玖萬玖仟 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士松企業有限公司雖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但未經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已據股東蘇茵茵到場指明,依公司法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被告士松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清算範圍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丙○○、楊卉嫻(原名楊惠紅)、甲○○○、乙○○、蘇茵茵(原名蘇音佩)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士松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楊卉嫻(原名楊惠紅)、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期限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2.8
8%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599,4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為此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9,4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計算式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一│599,473元│12.88%│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自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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