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何新台 黃照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4年度訴字第199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以兩造所簽定之合意管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因被告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因而裁定移轉本院,嗣並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080元,其中本金28,67
2元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其中682,319元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767,080元,其中本金28,672元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682,319元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應付款項,就剩餘未付款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
4項、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循環利息,循環利息之利率18.75%係依據被告之信用狀況,並考量原告之資金、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後,於每期帳單通知被告循環利息之本金及利率,且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利息部分之起算,依據最後一期帳單結帳日為103年12月26日,自該日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係按年息18.75%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103年6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8,6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3,038元、違約金1,166元,及本金28,672元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卡號:0000-
0000-0000-0000)682,319元,詎被告自10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第15條所示,應給付原告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82,31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26,03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各期應攤還利息24,349元、違約金1,500元,及本金682,319元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明細查詢
2紙、信用卡申請書暨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臺灣)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各1份、貸款額度調升明細表
1紙、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帳單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利息計算表2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卷宗第7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0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查本件被告未依信用卡契約於一定期限內清償發卡機構代墊
之消費帳款與利息,亦未依信用貸款契約按期清償所借貸之本金及約定利息,依兩造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