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商銀等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分120期,利率0%,每期償還新台幣(下同)17,877元之協議(下稱95年協議)。然伊每月收入非多,未能依95年協議清償,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伊自98年4月2日起至日月光電子公司任職,每月有薪資收入及胞姐 梁曉珮 償還之5,000元,但伊名下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須按月償還19,000元,且伊債務總額高達4,394,166元(有擔保債務為2,436,00
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商銀等債權銀行達成95年協議,然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目前尚餘2,436,000元)未參與95年協議,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63頁、第61至62頁、第114至117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另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並
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為度,逾此即難認係必要費用。
㈢又聲請人自99年4月2日起至日月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
20,464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屬實。再者,聲請人主張:梁曉珮將按月償還5,000元予伊等情,縱然屬實,加計此部分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亦僅為25,464元。另債務人用以償還房屋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又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之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準此,房貸支出是否可列為必要之費用,應依個案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倘房貸支出低於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之金額,應認係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於更生方案中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尚屬合理,如此始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而按,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須按月支出貸款19,000元,固有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足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然此已占聲請人每月收入25,464元(見本院卷第39頁)之75%(19,000元÷25,464元=0.75,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以聲請人之收入與債務情況衡量,已難認聲請人仍有保有系爭房地並支出房貸之必要。此外,上開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稅捐、醫療、社會保險等各項支出之平均消費後,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即包含居住之必要費用在內,然聲請人主張之房貸費用支出19,000元,約為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之1.7倍,顯遠高於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益徵並非必要費用。末者,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估後,認其最低市價應有3,40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吉字第71145號通知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聲請人倘變賣系爭房地,並以出售之所得清償部分債務後,所負債務應僅餘994,166元(計算式:4,394,166元-3,400,000元=994,166元)。
㈣末者,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5,464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309元後,每月仍餘14,155元可供償債務,則以上揭變賣系爭房地後所餘債務994,166元計算,聲請人約於70個月內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目前為32歲,仍甚年輕,以聲請人前述之固定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得於上開期間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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