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消債補字第67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燕媚~g2;附表:
┌───────────────────────────┐│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 台端 所檢附係影本且係97年度,資料不齊全。)││├───────────────────────────┤│㈢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㈣預納郵費新臺幣840元。│└───────────────────────────┘~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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