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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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5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貿然右轉,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第查,被告係轉彎車,從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側受損位置可知並非輕微碰撞,二車皆貿然而行始與車損情況相符,其辯稱未貿然右轉自不足採信;另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認為原審量處刑期過重,尚無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己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本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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