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3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3379號聲請人 葉素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清雄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二、本票原本。
三、請提出聲請人葉素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請具狀敘明為何本票上之文字寫「陸玖仟元正」?其確實之金額究為若干?並請提出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佐證。
五、請提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本件台端聲請狀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然提示日不明,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表明台端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對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㈠、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提示日>。
㈡、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台端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六、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