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楷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易字第3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楷宸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煙壹支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煙貳支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楷宸與盧O徨、陳O宇本屬舊識。乃鄭楷宸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猶因己與盧O徨、陳O宇之朋友情誼,而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分別無償轉讓盧O徨、陳O宇摻有少量愷他命(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所涉之愷他命份量業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香煙各1支,供盧O徨、陳O宇施用。嗣經警在上開時地當場查獲,扣得已轉讓予盧O徨、陳O宇之摻有愷他命香煙2支,併查獲鄭楷宸所持有供己施用之愷他命1包(毛重0.5110公克,驗餘淨重0.2708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方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盧O徨、陳O宇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即陳O宇)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即盧O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煙3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楷宸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鄭楷宸雖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各1支給盧O徨、陳O宇施用,惟扣案之香煙3支(合計淨重
2.189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雖含有愷他命成份,惟驗餘淨重合計僅2.0610公克,有該局
10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淨重超過20公克之情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尚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O徨、陳O宇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年輕識淺(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參見卷附年籍),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已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科以刑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增設刑事處罰之規定,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一定數量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號、98年度臺上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已轉讓證人盧O徨、陳O宇之香煙
2支,其內含有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其內所摻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雖此香煙業因被告之轉讓行為,致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盧O徨、陳O宇所有,然其「違禁物」性質尚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參諸旨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起訴書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
(六)至員警於102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查獲被告之時,併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0.5110公克,驗餘淨重
0.2708公克;又關此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其持有數量尚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不成立刑事犯罪)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與本案核無實質關聯,即其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本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亦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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