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太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太山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太山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已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29日│103年0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325│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246││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8月21日│103年08月21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決│103年09月16日│103年09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