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緯城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南 相對人 李淑玲 相對人 劉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審移調字第75號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99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61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次序│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由相對人預納│├───┼───────┼───────┼───────┤│2│第一審證人日旅│500元│由相對人預納│││費│││├───┼───────┼───────┼───────┤│3│第一審鑑定費│3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4│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由相對人預納│├───┼───────┼───────┼───────┤│5│第二審證人日旅│524元│由相對人預納│││費│││├───┴───────┴───────┴───────┤│附註:││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未經上訴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27,974元【計算式:起訴聲明之1,7││05,378元-上訴聲明之877,404元=827,974元】,則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23,656元【計算式:18,226元+500元││+30,000元=48,726元,48,726元×(827,974/1,705,378││)=23,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另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為25,070元【計算式:48,726-23,656=25,070││】。││㈡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未先行確定及二審之訴訟費用部分合││計為40,459元【計算式:25,070+14,865+524=40,459】││,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聲請人應負擔其中││之4,046元【40,459×1/10=4,0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綜上所述,爰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