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契約完畢,為此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933號被告鄭淵元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元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金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福建街377巷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鄧○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建街3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鄧○君受有左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鄧○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淵元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鄧○君於警詢及偵│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訊時經具結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1│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6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及││││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四│103年4月16日高雄市立大│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淵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惟該調解書上記載須被告自103年12月起,以每期1萬元共分7期賠償告訴人後,告訴人始願撤回告訴,是在該條件尚未成就前,自難憑此認本件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判決1份可參,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