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雍証於民國103年8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漁市場餐廳飲用啤酒後,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之法定限量,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依法委請該醫院對林雍証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201.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雍証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9mg/dl即百分之0.2019,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法定限量,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自行摔倒受傷,已肇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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